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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档案管理若干规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年第7号)


  《长沙市档案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24年10月29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长沙市档案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和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并接受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行政区域内多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定载体形式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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