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五章 造价管理
第六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方进行建筑产品交易的活动及其场所。本条例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构配件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中介服务,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区、行业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交易各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从事建筑产品的交易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时,倡导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
(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
第十条 建筑市场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效率,搞好服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参与建筑市场交易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贿受贿。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按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
(三)建设工程监理。
第十二条 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或终止的,必须到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重新办理资质手续或注销登记。
禁止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