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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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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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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七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工信、城管、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实施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或者补助:

  (一)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二)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等;

  (三)民用建筑能耗监测、控制、测评及审计;

  (四)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

  (五)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

  (六)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补助;

  (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

  (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

  (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

  (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

  (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

  (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得收益。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能效测评。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

  第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

  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村民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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