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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建设规〔2024〕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检测行为,维护检测市场秩序,我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厅将启动检测机构按新资质标准重新核定工作,新旧资质过渡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31日,已按旧资质标准取得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须在此前重新核定资质。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0月12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检测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检测机构资质的,不得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省住建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许可。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其条件和业务范围应符合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要求。
  省住建厅根据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在《资质标准》基础上,增加检测项目及检测参数供检测机构选择,具体见省地方标准《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参数分类规范》(DB42/T1907)。
  检测参数对应多种检测方法的,检测机构在申请检测资质时,可申请一种或多种检测方法,并按照审查通过的检测方法开展检测活动。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无行政职能、未被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一)检测机构用于申请综合类资质的所有检测场所应在本省同一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行政区域内。
  (二)检测机构设立分场所的,应向省住建厅申请核定设立条件。分场所至少符合1个专项资质标准要求,并专设相应的报告批准人。未经省住建厅核定条件的,不得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三)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且在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不得在不同场所重复使用。
  (四)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用于专项资质申请时,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2个专项,在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不得超过3个专项。
  (五)检测机构所有的仪器设备应为自有,且不得多场所共用。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通过湖北政务服务网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三)与申请表中的主要仪器设备相对应的检定/校准证书;
  (四)主要人员的职称证书和以申报单位名义缴纳的近3个月基本养老保险证明材料;有质量检测工作经历要求的主要人员从业经历对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证明材料;
  (五)满足《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要求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机构有检测经历要求的,其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提供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已取得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核定该专项资质时,不考虑机构检测经历。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申请增项资质的有效期与已取得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可自行进入湖北政务服务网下载打印电子证书。省住建厅批准检测机构资质后,通过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将相关信息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省住建厅不予批准其申请;有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应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省住建厅不予批准。

  第十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不及时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建厅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对不予通过的,省住建厅一次性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建厅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检测方法标准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省住建厅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合并、改制的,可承继原检测资质,但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分立、重组的,承继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申请重新核定资质;其他检测机构按首次申请资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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