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应急管理、铁路、交通运输、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统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