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和适时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分工。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建设施工安全、交通运输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燃气安全等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综合监督管理、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
报刊、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周边地区安全生产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协作。
推进京津冀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建设,强化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加强应急预案衔接和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建设,推动京津冀安全生产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组织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从业人员通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在管理架构、岗位设置等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进行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相关制度,每年至少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该资金投入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配备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督促其他机构和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将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报告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安全生产布局调整、重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等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二)对新录用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