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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吉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29日


  
吉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四章 社会共治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必备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版权部门依法承担版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增强全社会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八条 加强与其他省份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领域的交流协作,推进专家智库、数据信息、服务机构等资源共享,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协同调查取证、协助执行等工作机制。

  推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交流合作,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国际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表彰奖励制度,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知识产权申请前对其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提升知识产权申请质量。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健全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成立专业化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合作,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深度融合,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运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知识产权联盟,开展知识产权研究、交流合作、联合维权和协作运用。

  第十四条 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将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推进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发布机制,加强专利开放许可信息内容核查,拓展供需对接渠道,规范交易流程,促进专利开放许可高效、安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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