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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2024年)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2月22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2024年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的原则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将第三项修改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将第四项修改为:“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将第九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将第十五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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