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北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人民法院应当封存。
前款所称“犯罪记录”,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电子档案,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材料。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一)未成年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
(二)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分别实施犯罪行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时封存犯罪记录,并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生效判决、裁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封存犯罪记录。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或收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后5日内,送达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要时,还应当送达未成年人原就读学校、住所地社区等相关单位或人员。
第五条 对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时,告知其具有免除犯罪记录报告义务的权利;对其请求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未成年人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但人民法院未予封存的,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封存。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是否封存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