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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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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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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渝高法[2018]186号


  为依法准确惩治非法集资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秩序,近日,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当前我市惩治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形势和工作实际,对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并达成了相关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犯罪主体认定

  根据《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要坚持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1.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上级单位为单位犯罪,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分公司等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分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4.以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部分归自然人所有,难以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可认定为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与自然人成立共同犯罪。

  5.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单位犯罪起诉,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协商,建议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二、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办案机关要全面收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要特别注重对集资款的来源、用途和去向的调查取证。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数额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7.行为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非法集资,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而丧失返还集资款能力后,为筹措资金,以生产经营为幌子,虚构经营事实、隐瞒经营真相,继续非法集资的,对于后期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明显不能支付本息、或者不能保障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支出,采取“以新还旧”“以后还前“ 等方式非法集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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