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司法厅
《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及时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程序中的律师调查令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取证时,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律师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第二条 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等;
(二)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
(三)调查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虚假报告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
(四)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
(二)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三)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四条 使用律师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律师代为申领律师调查令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因暂无财产线索被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为恢复执行程序的,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
第五条 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持令人的姓名、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原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调查的事项应当具体列明,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等概括性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签发。
第六条 申领律师调查令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将《申领和使用律师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持令人,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后由执行局长签发;遇有特殊紧急情形的,二十四小时内签发。
第八条 律师调查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四)持令人的姓名、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期满后自动失效。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的,可重新申领。
第九条 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应当由两名律师共同进行,且应主动出示律师调查令和执业证等证件,由接受调查人核对,持令人应与调查令上载明人员一致。其他人员不得参与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