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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我局对《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9月30日

     
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标准,是指本市社会事业、服务业以及工业、农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牵头或参与制定(含修订,下同)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以下简称“京津冀标准”)适用本办法。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标准应当制定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重点制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地方标准。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地方标准原则上为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对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依法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八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

  (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进行地方标准的合法性审查;

  (三)负责本行业地方标准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组织地方标准复审;

  (四)组织本行业地方标准实施,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

  第十条  市级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需求,在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预审、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复审等工作中,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立项。

  地方标准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属于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并已初步进行风险评估。申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

  (五)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明确;

  (六)申请一类项目能够在立项后次年11月底前完成标准报批工作。

  不符合上述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二)标准实施将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三)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四)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的;

  (五)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或未进行风险评估的;申报推荐性地方标准项目没有法律法规、规划、政策依据的;

  (六)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七)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八)未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九)未确定组织实施单位的;

  (十)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列入市政府重点工作的地方标准项目、完成二类项目研究申请转为一类项目的地方标准项目和修订地方标准项目优先立项。

  第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9月至11月公开向社会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行业主管部门同期向本行业、本领域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

  第十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公民或组织均可以向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地方标准项目的书面建议。

  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收到的立项申请或书面建议,转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归集、研究与遴选。

  第十六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

  (二)有研究基础的项目,应当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

  (三)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提供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及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不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的,在项目申报书中进行说明;

  (四)申报一类项目的,应提交标准草案,标准草案应达到能够公开征求意见的成熟程度;

  (五)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汇总表。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的项目申请或者书面建议进行归集,合并重复和相类似的项目;对本行业、本领域的重大需求按照系统性、协调性、科学性的要求,策划提出重点项目。

  对征集项目和重点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遴选和合法性审查,在每年11月底前将通过的地方标准项目向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申报下一年度的项目立项,提交完整的立项申报材料(包括书面材料和从“地方标准管理信息系统”提交的电子版材料)。逾期未按要求提交的,不予立项。申报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在11月底前完成补充手续。

  第十八条  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其他行业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协调可以采取发函征求意见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协调情况应在项目申报书中写明。征求意见的复函或协调会会议纪要应作为项目申报书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提出阶段明确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

  归口单位负责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

  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对地方标准进行宣贯培训,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依法在本部门、本行业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限于本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与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原则上应一致。行业主管部门与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不一致时,由行业主管部门与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协商一致后方可提出立项。

  归口单位、组织实施单位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立项时统一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发生变化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时统一批准确定。

  第二十条  标准化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项目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立项审查,提出立项审查意见。

  标准化主管部门将行业主管部门以前年度立项项目是否按期完成,是否按期反馈已发布标准的实施情况报告作为立项审查重要参考因素。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召开立项协调会。

  标准化主管部门对涉及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的申报项目进行立项协调,确定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与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共同作为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行业主管部门、科研院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以及用户、消费者代表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就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立项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的结果,批准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

  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应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性质、制定或修订、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起草单位等。

  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原则上每年增补一次。增补项目应为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

  增补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与年度立项的申请与审批程序相同。确需增补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需提供本市对相应工作的进度要求文件,并在每年6月底前提交立项申报材料。经批准的增补计划是当年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已立项地方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进行内容调整引起的名称变更、拆分、合并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制定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或无法完成项目时,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终止项目,或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直接终止项目。

  一类项目应当在立项后次年11月底前完成标准报批工作,二类项目应当在立项后次年11月底前完成转一类项目的申请工作。逾期未能完成的,由标准化主管部门终止项目(修订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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