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2024年10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国家法治统一,坚持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全覆盖,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授权组织应当明确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主要领导负责、专人主审、司法所参与的工作机制,明确承担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本条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按照《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财政、货币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行政立法、突发事件应对、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签订的下列行政协议,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