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五号)
《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于2024年6月26日经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7月24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6月26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物料堆存与运输、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绿化施工和养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石材加工、土地平整、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以及因地面裸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防治结合、源头管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
开发区(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石材加工、矿山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易扬尘物料运输,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养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城市绿化养护作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消纳,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综合利用处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已入库的政府储备用地平整、裸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和公路、水路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水运工程建设施工、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收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和培训,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形成扬尘污染防治合力。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督促会员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责任;
(三)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闲置三个月以上的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的,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发现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