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月2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6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聊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
第三节 特殊水体保护
第四节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水体功能和饮用水安全,推进全域水城、生态聊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湿地、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修复水生态,全面提升水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持续改善水环境。
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水环境保护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水生态环境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市水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徒骇河、马颊河等重点河流聊城段的综合治理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专项规划。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水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责任水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多部门、多方面的联动协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疏浚清淤、保洁绿化、生态修复等工作。
建立健全对各级河长的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河长制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财政经费纳入预算,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环境保护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水环境保护领域,建立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改善作为约束性指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被考核单位综合考核评价、水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跨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数据网络,纳入智慧聊城建设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每年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根据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情况,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建立台账,对排污口的位置、责任主体、排入水体、设置审批、监督管理等情况予以登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监测机制,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设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邻市探索建立流域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跨界河流统一预警机制,实现上下游联动协作,共同做好流域和跨界河流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协作机制,建立跨行政区界水体断面出水水质考核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市场准入机制,制定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负面清单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部门不予立项、核准、备案,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名单;
(三)重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八)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九)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方便公众举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处理完毕后及时回复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