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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许可期限后又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相对人许可权益,撤销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不利影响的,法院应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指导案例88号:张某某、陶某某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裁判规则

  1.行政许可具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指导案例88号:张某某、陶某某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义务/行政程序/确认违法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简阳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1996年8月,简阳市政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3500元。1996年11月,简阳市政府对原有的16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2000元。从1996年11月开始,简阳市政府开始实行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有关部门也对限额的40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收取了相关的规费。1999年7月15日、7月28日,简阳市政府针对有偿使用期限已届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其中,《公告》要求“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必须在1999年7月19日至7月20日到市交警大队办公室重新登记”,《补充公告》要求“经审查,取得经营权的登记者,每辆车按8000元的标准(符合《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每辆车按7200元的标准)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张某某、陶某某等182名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认为简阳市政府作出的《公告》第六条和《补充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形成重复收费,侵犯其合法经营权,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简阳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公告》和《补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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