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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指导案例80号:洪某某、邓某某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指导案例80号:洪某某、邓某某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3月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侵权/民间文化艺术衍生作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某、邓某某诉称:原告洪某某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洪某某曾将该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某某,由邓某某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某某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洪某某的署名权和邓某某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被告就侵犯洪某某著作人身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被告五福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彩公司)为五福坊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部分图案,均借鉴了贵州黄平革家传统蜡染图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不构成侵权;第二、五福坊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是委托本案第三人今彩公司设计的,五福坊公司在使用产品外包装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三、本案所涉作品在产品包装中位于右下角,整个作品面积只占产品外包装面积的二十分之一左右,对于产品销售的促进作用影响较小,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20万元显然过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今彩公司述称:其为五福坊公司进行广告设计、策划,2006年12月创作完成“四季如意”的手绘原稿,直到2011年10月五福坊公司开发针对旅游市场的礼品,才重新截取该图案的一部分使用,图中的鸟纹、如意纹、铜鼓纹均源于贵州黄平革家蜡染的“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鸟纹图案也源于贵州传统蜡染,原告方主张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从事蜡染艺术设计创作多年,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2009年8月其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特征,色彩以靛蓝为主,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但该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使得鸟图形更加传神,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自己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2010年8月1日,原告洪某某与原告邓某某签订《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洪某某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某某,由邓某某维护受让权利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
  被告五福坊公司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进行产品的品牌市场形象策划设计服务,包括进行产品包装及配套设计、产品手册以及促销宣传品的设计等。根据第三人今彩公司的设计服务,五福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外包装礼盒的左上角、右下角使用了蜡染花鸟图案和如意图案边框。洪某某认为五福坊公司使用了其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一方面侵犯了洪某某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侵犯了邓某某的著作财产权。经比对查明,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三种产品外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上使用的蜡染花鸟图案与洪某某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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