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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骗取保险理赔款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黄某某、林某某、阎某1保险诈骗案

裁判规则

  保险诈骗罪属于身....(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黄某某、林某某、阎某1保险诈骗案

  裁判要旨
 保险诈骗罪以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特定身份作为该罪成立的主体要件。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直接实施保险诈骗罪,也不可以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为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案情


  黄某某系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虹公司)股东。明虹公司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等相关事宜委托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企业物业公司)管理,其中明虹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T4108的佳美轿车于2008年1月已由人民企业物业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人民企业物业公司。
  2008年4月4日19时许,黄某某的丈夫倪立秋驾驶沪DT4108佳美轿车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与停靠在路边的浙CF3696大客车相撞。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倪立秋已弃车逃离。同月9日,黄某某至苍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苍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肇事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有酒后驾车嫌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14日,在交警陈孟声的主持下,事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倪立秋赔偿对方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该事故不作任何保险赔偿。
  2008年4月中旬,人民企业物业公司总经理沈磊向时任该公司车队长的林某某询问,沪DT4108轿车在浙江省温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办理理赔。因人民企业物业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保险理赔等事宜均委托由阎某1任经理的上海粤海汽车配件修理部负责,故林某某打电话给阎某1,告知公司一辆佳美轿车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向其咨询理赔事宜。阎某1明确告知林某某,需当地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并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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