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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时,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义乌市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没有约定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义乌市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吴林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玉,北京市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城关车站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张介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汪金敏,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情况


经审査,上诉人义乌市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二建公司承建医疗投资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心医院科技病房楼土建工程。合同第三部分第10条第37条第1款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前,在该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第12条附则3述明:“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向商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省二建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疗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赔偿违约损失并返还工期保证金。医疗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应由法院受理。


另,2002年11月5日,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金裁经字第031号裁决书,对双方当事人关于该工程病房楼屋面(3)普通屋面工程的施工义务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确认省二建公司对上述争议部分工程负有施工义务,并由其自行承担工程费用。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医疗投资公司提出本案应由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要依据是《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金华仲裁委员会(2002)金裁经字第031号裁决书。《施工招标文件》的性质属要约邀请,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协议是否有效应以正式的合同文本为准。双方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10条第37.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种约定表明,对合同逋行中争议的解决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而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未作出具体的选择,屈约定不明。而且省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不愿由仲裁机构调解,因此本案不可能适用第一种方式解决争议。而第二种方式约定或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且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亦属约足不明。至于省二建公司对金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因双方之间就合同有关的义乌市中心医院医技病房楼屋面(3)部分工程纠纷仲裁案件予以应诉,只能说明就该案所涉纠纷,省二建公司同意由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在发生纠纷后又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医疗投资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有权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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