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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变更名称,如果合同相对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当事人名称没有发生变更,则此后签订的合同对变更名称后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海云,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滕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子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査明的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8日,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与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集团,签订协议时名称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后注册成立的宝玉公司名称完全相同,2002年2月5日更名为宝玉集团)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因协议产生的争议,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8月9日,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公司)注册成立,宝玉公司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滕宝玉,两个股东为宝玉集团及大连宝玉建设有限公司,两个股东均系法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滕宝玉。2002年10月15曰,宝玉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补充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7条第7.3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第10条变更为:‘甲乙双方应诚信守约,若有争议应尽全力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7条第7.6项进一步约定:“本协议是对《联合建房协议书》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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