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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

————方某某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医疗机构在征求患....(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方某某。
  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恭样,该院院长。
  原告方某某因与被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医院(以下简称同安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到被告的外科一区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的医生在手术中不按常规操作,未能将伤口内的泥沙清洗干净和消毒,引起伤口感染,造成骨髓炎和骨头坏死。后被告又在给我施行骨头移植手术时,造成左腿比右腿短4cm,使我终生残疾。被告在给我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我赔偿误工费48374元、医疗费19915.3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3834元、精神抚慰金5639元,共计107762.38元。
  原告方某某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同安闽海医院(以下简称闽海医院)的病例、手术记录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出具的(2002)厦中法法医字第14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用以证明同安医院施行手术后其伤口内仍留有煤泥沙,现其左下肢短缩3.3cm,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10级。
  被告辩称:原告到我院求医时,左小腿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口附着大量煤渣、泥沙等污染物。根据其伤情,如果要彻底避免手术后发生感染,最好的办法是截肢,但那样做肯定会使原告终生残疾。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我院决定采用清洗创口以及钢板内固定、石膏外固定的手术,以求保住这条腿。但这样做,就要冒伤口感染和并发骨髓炎的风险。这个后果,我院是十分清楚的,因此术前将手术风险告知给原告及其亲属,经原告的亲属签字同意才开始手术。手术中,虽经医护人员用500ml双氧水3瓶、500ml外用生理盐水15瓶冲洗伤口,但原告的伤情决定了医院无法通过一次手术就把创口清理干净。第一次手术后,原告不再配合治疗,手术风险期还未过就要求出院。两个月后,原告因左小腿重度开放性复合伤并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并骨髓炎,第二次住进我院。我院为其施行扩开创口将骨折复位并固定以及植骨等手术,术后采用抗炎等综合治疗和引流,使伤口愈合出院。又一个多月后,原告第三次住院。这次查体,见原告左小腿的外固定架松动了,左小腿向内成角畸形,说明原告出院后有过过度的运动以至再次骨折。这一次,我院给原告采用了抗炎、输液治疗,把外固定改成石膏管型固定后伤口好转。由于原告并发骨髓炎、骨头坏死,使骨折处的骨头重叠了3cm左右,手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无法撑开重叠部分,终使其左腿不可避免地短于右腿。我院对原告的一系列诊疗均符合常规,没有违反规则的操作。原告的残疾是被搅拌机绞伤造成的,并非诊疗行为导致。经区、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残疾不属于医疗事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同安医院提交了原告方某某三次住院的病例和第三次住院时的X光片,用以证明第一次手术前已向方某某及其亲属交代过手术风险;方某某到其他医院做过手术后,其伤口内仍有去除不掉的污染物;同安医院给方某某的伤口清创、治疗,都符合操作规程;方某某在第二次手术后的恢复期内进行了激烈活动,导致再次骨折。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24日12时15分,原告方某某因左小腿被搅拌机绞伤,入住被告同安医院的外科一区治疗。经诊断,方某某的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同日下午1时许,经方某某的亲属签字同意,同安医院为方某某施行“清创术十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及“左小腿石膏后托外固定术”。8月1日,方某某要求出院,经劝阻无效,在方某某的亲属立下“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字据后,同安医院给其办理了离院手续。
  1998年8月1日上午10时25分,原告方某某入住闽海医院的外科治疗。8月13日,闽海医院为方某某行植皮术,10月5日行扩创、病灶清除、去除钢板、石膏托外固定术,术中发现方某某的伤口内留有煤砂泥。
  1998年10月13日,原告方某某从闽海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被告同安医院的外科治疗。经诊断,方某某的左小腿重度开放性复合伤并感染、左胫腓骨骨折并骨髓炎。10月21日,同安医院为方某某施行“扩创、骨折复位加外固定术、植骨术”中,见一约5×3×0.3cm的死骨。术后,同安医院为方某某施行抗炎、引流等综合治疗,使伤口愈合,方某某于12月24日出院。
  1999年2月11日,原告方某某因左小腿疼痛,再次入住被告同安医院治疗。查体见方某某的左小腿向内成角畸形,有“假关节”活动,外固定架松动,左小腿内侧凸出部有0.2×0.2cm渗液,触痛,纵轴叩击痛阳性,左小腿比右小腿短缩约2.5cm。经抗炎、输液治疗,去除外固定,改石膏管型固定,伤口换药后症状体征好转。方某某于2001年11月6日自行离院。
  1999年4月28日,经原告方某某申请,厦门市同安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方某某不服,又向厦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2年5月14日,厦门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该患者急诊入院时,左小腿外伤严重,伤口严重污染,软组织绞裂,骨折端外露,髓腔有大量泥沙等污物,属Ⅲ型A类开放性骨折,易发生术后感染,治疗其骨折应以外固定架方式为适当。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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