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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具有特异体质,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主诉用药致患者损害的,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吴某某与江苏省人民医院因使用庆大霉素致肾功能衰竭赔偿案

裁判规则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吴某某与江苏省人民医院因使用庆大霉素致肾功能衰竭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民初字第87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一终字第721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某。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盛皓;审判员:徐华;代理审判员:沈菁。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通;审判员:沈亚锋、吴春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在就诊中,其向医生主述自己患有多年高血压并伴有双下肢浮肿的病史,但医生仍以庆大霉素治疗效果好、见效快为由说服原告使用。3天庆大霉素静脉滴注后,原告出现无尿、血尿等异常情况,被确诊为急性肾衰竭,虽经治疗仍成为终身不治的慢性肾衰竭。原告认为,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在用药前未做必要检查。(2)药物选用错误,被告使用有很强毒副作用的庆大霉素,忽视了原告多年高血压伴有下肢浮肿的病史具有肾功能潜在的损伤。(3)使用庆大霉素的剂量及剂型均存在过错。(4)被告同时使用庆大霉素与氟哌酸,更增加了肾毒性。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身体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 112.40元、误工费4 950元、就诊交通费734元、营养费2 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3 320元及鉴定费和鉴定期间发生的路费、住宿费等计5 2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 000元、后续治疗费228 250.60元等。
  2.被告辩称:病人有无高血压属于其主述范畴,原告在就诊过程中,并未向医生陈述其有高血压病史,并且原告主诉其肾功能曾检查是正常。因此,在肾功能正常的前提下,被告的医生所用药物符合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的病情是由于原告的特殊体质导致的医疗意外。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原告吴某某因腹泻到被告处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腹泻4天,已口服黄连素、氟哌酸、头孢拉丁等药物。1998年12月7日进食后再次腹痛、腹泻;大便常规+隐血+查找吞噬细胞+查找虫卵检查显示:黄烂不消化食物(+);血常规检查:WBC11.9×10(9上标)/L,Hb152g/L,BPC158×10(9上标)。L,N84%”。接诊医生考虑原告为肠道感染,给予静脉补液,滴注庆大霉素16万单位/日×3天及氟哌酸100片0.2(g)tid等治疗。在接诊中,医生询问了原告的肾功能状况,并根据原告的主述在病历上记载“血糖、肾功能正常”。1998年12月10日,原告出现血尿,查尿常规:红细胞++++、脓细胞++、蛋白++,肾功能:尿氮素15.8mmo1/L、肌酐928mmo1/L,1998年12月11日,以“急性肾功能衰竭”收住人民医院。经血液透析对症治疗后,原告的病情有所好转。1999年3月8日,原告病情稳定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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