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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怠于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和疏于高度注意的过错,致使患者病情恶化,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
  2001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在家劈木材时不慎致伤右眼,遂即到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次日到被告市一院治疗,被告市一院医师为原告张某某做B型超声检查,医师观察后认为,原告张某某右眼玻璃体内出血块,右眼白内障。当日住院,并在局麻下行右眼角膜修补术,前房冲洗术。六天后,又行晶状体囊外摘除术。住院期间经多次查房及B超检查,均未发现球内异物,治疗16天出院。2001年8月4日,原告张某某因仍感右眼疼痛不适,遂到被告市一院复诊,但无明确诊断。在治疗无效果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9月18日到江苏省中医院就诊,B超检查提示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球内异物不能排除。当日即转诊于南京军区总医院,并作眼部CT检查。CT报告单记载:右眼球内下见一点状金属异物影,晶状体未见很好显示等,结论为,原告张某某右眼角膜穿通伤术后改变,球内异物残存。2001年9月19日,原告张某某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同年9月24日作右眼玻璃体切割术和眼内异物取出术。同年10月2日,原告张某某出院,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9123.6元。2001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市一院具有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市一院赔偿损失医疗费9168.60元、残疾赔偿金1363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7624元、误工费65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632元等合计6990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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