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盐刑二初字第7号。
2.案由:祁某某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红、黄日健,代理检察员陈颖春。
被告人:祁某某。1999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应佳,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迟先荣,盐城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中淦;代理审判员:宋海航、丁益钧。
6.审结时间:2000年10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受贿罪。被告人祁某某从1988年至1999年3月,在担任中共盐城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市委副书记和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提升、工作安排、承接工程业务、入学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21次收受和索取65人的人民币72.49万元、美元3 400元以及黄金、玉器等实物折合人民币3.933 795万元。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赃物。
(2)贪污罪。被告人祁某某于1993年3月,在担任盐城市委宣传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512 9万元为己购买房屋。
(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祁某某尚有人民币80.49万元、美元8 930.86元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收受金块1只及SONY牌摄像机的价格有误,应以行贿人实际购买该物的价格认定;(2)被告人祁某某在节日期间收受15个亲戚的钱,不应认定为受贿;(3)起诉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收受请托人钱财,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适用《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不当,应适用《
刑法》第
三百八十八条规定;(4)认定被告人祁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认定数额有误;(6)被告人祁某某具有自首、退清赃款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受贿罪。
1988年至1999年3月,被告人祁某某在担任中共盐城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市委副书记和盐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提升、工作安排、承接工程业务、入学等方面谋取利益,计收受凌庚山、尤江泉、郭德荣等63人贿赂的人民币71.64万元、美元3 200元及黄金等实物折合人民币2.772 53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祁某某多次供述收受凌庚山、尤江泉、郭德荣等63人221次贿送71万余元人民币和3 200元美金及价值4万余元人民币的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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