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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让他人向自己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赵某某诈骗案

裁判规则

  与借据有关的行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赵某某诈骗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刑初字第26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245号。
2.案由:诈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翠莲。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某。2001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龚嗣、茅江泳,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龚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菊妹;代理审判员:钱东君、张国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珍;代理审判员:李菁、胡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赵某某于1996年8月至1997年12月,利用虚假的中勤(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以工程总监及中方代理人的身份,谎称中勤公司有工程可交给他人施工,从而共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63万余元。具体指控如下:
(1)1996年8月至1997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以介绍工程等名义,先后两次共向倪才伯骗取人民币8万元;向上海建通工程建设咨询监理公司经理黄金枝骗取人民币1万元;向上海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4万元和4条红中华香烟。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
(2)1997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中勤公司的“中勤花园”工程要转让给上海东南市政基础工程公司,骗取该公司金国祥的信任,后以该工程前期已支出50万元费用为由,骗金国祥出具50万元借据1张。1999年2月,被告人以该借条向法院起诉后获支持,导致金国祥的财产被查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部分犯罪属未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对指控诈骗13万余元的事实的意见:①否认收过倪才伯钱款;②收黄金枝处的1万元是介绍监理工程的好处费,不属诈骗;③从上海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拿2万元,但自己未占有;④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逼供所成,向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不是真话;⑤赵煜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可信。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对指控诈骗金国祥50万元未遂事实的意见:50万元借条并非骗取,而是赵某某与金国祥之间确有借款事实存在故不构成诈骗,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至1997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虚假的中勤公司名义,以工程总监等身份,采用虚构工程、介绍虚假工程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996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倪才伯谎称将中勤公司的“耀华小区”工程给其施工,但要求倪才伯交工程押金3万元,从而骗取倪才伯人民币3万元。1997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又对被害人倪才伯谎称“耀华小区”工程不做了,可将原由倪龙兴承包的中勤公司“勤丰小区”工程转包给倪才伯,但倪才伯要支付倪龙兴工程前期费用人民币15万元。倪才伯信以为真。在被告人的安排下,倪才伯与倪龙兴于1997年5月19日签订转让“勤丰小区”工程承诺书,并应被告人要求,分别写下此转让工程一事与被告人无关的承诺书。当日,倪才伯交给被告人人民币7万元。后“勤丰小区”工程一直未履行,在倪才伯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人赵某某仅归还了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倪才伯的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2)证人倪龙兴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赵某某的介绍接到中勤公司的“勤丰小区”工程,并为此花费了一些费用,但工程一直未开工,后在赵某某的一手安排下,由其将该工程转让给倪才伯,由倪才伯支付工程前期费用人民币15万元,双方分别写下转让承诺书,又应被告人要求,写下转让工程一事与赵某某无关的承诺书,倪才伯当场付给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
(3)证人曹凤飞的证言证实,经赵某某的安排,倪龙兴将“勤丰小区”工程转让给倪才伯,由倪才伯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15万元,双方分别写下转让承诺书和转让一事与赵某某无关的承诺书,倪才伯当场将7万元给赵某某。
(4)被告人赵某某曾经供述,向倪才伯收取过“耀华小区”工程押金人民币3万元。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同时还有证人赵煜、曹凤飞的相关证言佐证。
(5)承诺书3份佐证上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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