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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成立条件,构成无因管理

————唐某某诉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因帮扶他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唐某某诉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无因管理)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32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8号。
  2.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唐某某。
  被告(上诉人):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洗伍根;审判员:翟伟国、金桂生。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令生;代理审判员:蒋豫波、杨剑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5日在被告门市部见有招工广告便入内咨询。次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应约由该公司员工周常君带到位于中山市石岐区青溪路145号厂房洽谈招工事宜。下午4时30分左右,该公司员工冯子强驾驶叉车运载一台冲床驶入厂房内,在准备放人冲床时,冲床向外偏斜,冯子强就叫站在旁边的原告用手扶一下,原告扶冲床时被倒卞的冲床压伤手。之后原告被送去医院治疗,自2002年8月6日至2002年9月19日共留医45天。医疗终结后,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但没有依法补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 35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经医疗后落下的终身残疾,被告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原告出院后,因为手已落下残疾,至今找不到工作,生活陷入贫困状态,并因此引发家庭危机,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都陷入极度痛苦之中。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 350元、交通费201.50元、其他费用100元、误工费3 540.05元;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 000元。
  (2)被告辩称:1)本公司了解:原告并不是在明城公司咨询招工事宜。冯子强运载的冲床向外偏斜,鉴于工作常识(冲床约1吨重)并没有叫原告扶。原告被压伤手,冯子强以最快速度送他去医院,并垫支医疗费直至原告出院,并先后给予原告伙食费1 000元。2)经本公司了解,本公司法人代表黄仲恩准备于当月开始运作厂房,厂房因为唐某某事件推迟开张。开张后因资金已垫付给原告医疗手伤,不久亦关闭。经济上、精神上亦蒙受损失,虽然,原告当众答应事后会偿还黄仲恩及冯子强医疗费,出于人道,两人从未向原告要求收取。鉴于上述事实,本公司否认原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还本公司公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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