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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的,应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论处

————丁某某受贿、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裁判规则

  国有公司、企业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丁某某受贿、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5号。
  二审裁定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济刑终字第2号。
  2.案由:受贿、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邵砚涛;代理检察员:李颖、徐研。
  被告人(上诉人):丁某某。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龙口市,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济师、中铁国际多式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总经理。2007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钱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谢望原,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焕鑫;审判员:于梅、张滨。
  二审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鹏程;审判员:朱红、王小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丁某某担任济南铁路局客货营销处处长、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总经理、济南铁路局货运营销处处长兼集装箱运输中心总经理、山东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济铁集装箱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全局的货运管理、集装箱运输协调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取他人贿赂74.8万元;个人决定,挪用公款582.27万元供山东中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使用,用于经营活动,谋取个人利益;非法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2348.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为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挪用公款、非法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挪用公款、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受贿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一是收受丰通公司的分红2.98万元,没有其签字。二是部分定性不当,干股分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让的5万元是受贿数额,收受红利18.08万元,应属于受贿孳息。三是除第一笔挪用公款的事实在钱被汇走后林薇对其讲过外,其余事实均不知道。四是其未参股济南丰润达公司,个人未从中铁物流公司获取利益,2005年2月25日,山东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不是国有公司,两公司经营内容不同,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2000年7月,原青岛市经济委员会交通处处长崔明琳(已判刑),出资注册成立了丰通公司,又于2001年6月以青岛市经委下属公司的名义同青岛铁路分局和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海铁集装箱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铁公司),其中,丰通公司占有20%的股份。崔明琳利用丁某某担任济南铁路局货运营销处处长兼集装箱运输中心总经理,能够在货物运输上为海铁公司提供协调和帮助的便利,在丁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为了使丰通公司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于2002年通过虚假手段将丁某某的亲属武爱卿(丁某某提供武爱卿身份证),变更为丰通公司(占10%股份)的挂名股东,使其能从该公司参与利润分红。自2003年到2005年,丁某某先后三次从崔明琳处以武爱卿的名义领取丰通公司的利润分红共计18.08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均以“武爱卿”的名字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崔明琳的证言证实,丰通公司是私人企业,铁路装、卸车、集装箱运输等需要路局货运处丁某某的协调帮助,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才分给他这些钱。共分给他四次钱,丁某某以武爱卿的名义签收。
  (2)证人王建华、周兆敏证言证实,丰通公司成立的经过、股东都没有投资、股东变更及分红情况。
  (3)丰通公司、海铁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变更登记、海铁公司董事会决议、丰通公司历年分红、凭证、领款单等书证证实,两公司注册成立情况;2002年丰通公司股东之一周允芝将5万元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武爱卿,各股东没有出资而领取分红。
  2.被告人丁某某在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担任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运输困难、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将其公司4列集装箱运输车租赁给海铁公司发运铁矿石。海铁公司孙新明为感谢丁某某帮助海铁公司及时发运铁矿石,先后为丁某某提取好处费人民币30.66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将其中的11万元交给他人,用于处理某些费用,其余19.66万元被丁某某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新明证言证实,由于管内车皮、集装箱运输车难以申办,孙新明通过丁某某租赁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集装箱运输车,为了感谢丁某某曾给了他3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
  (2)证人巩乃一、肖健证言证实,丁某某总共给其11万元,全部因公支出,该款使用均有明确的去向。
  (3)证人吴世贵、单连萍证言、海铁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账、付款凭证、转账凭证证实,孙新明提出再弄点费用来处理各种关系,共提出现金224.43万元后支付给孙新明款项的情况。
  (4)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鲁检济铁分技鉴[2007]4、11、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海铁公司给金岭铁矿、华阳钢厂等发运铁矿石等合计3068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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