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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教育机构应对教学设施应当尽到安全保障和维护义务,以消除安全隐患

————隋××诉韩某某、勃利县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裁判规则

  作为教育机构,除....(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隋××诉韩某某、勃利县第二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七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隋××

    被告(上诉人):韩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勃利县第二中学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6日12时49分,原告隋××在被告勃利县第二中学校内追同班同学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在跑到教学楼东侧大门时回头突然关门,原告来不及躲避撞在门上,将门玻璃撞碎,破损的玻璃将原告割伤。原告经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玻璃割伤、臂丛神经部分断裂、右前臂皮肤裂伤”,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067.10元。原告在起诉前经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隋××属于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12个月。3.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4.支持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5.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在庭审中被告勃利县第二中学对原告单方进行鉴定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隋××伤残七级。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112815.60元。被告勃利县第二中学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认为学校没有关于“禁止关门”的警示,也没有其他相关警示,韩某某在正常关门的情况下发生此事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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