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问题]
行为人将自己的废物排放至他人的鱼塘,致使他人的鱼苗死亡,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何判定行为人排放废物的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作出了明确阐述。
[案情简介]
本案上诉人徐某1为原审原告,上诉人朱某某、徐某2为原审被告。
徐某1于2002年承包位于本村内的鱼塘,承包期限自2000年至2009年。该鱼塘东北角紧靠朱某某、徐某2鸡舍,朱某某鸡舍居东,徐某2鸡舍居西。2008年7月初,徐某1向鱼塘投放花白鲢、鲤鱼、草鱼夏花,以期出售春片。zhu鱼籽孵化后20天左右的鱼苗称夏花,一般于每年6月底、7月初,几种夏花混养至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此时的鱼苗称春片。/zhu2008年7月20日,朱某某、徐某2鸡舍中的鸡粪流进徐某1鱼塘,后徐某1鱼塘鱼苗大量死亡。2008年8月15日,徐某1以朱某某、徐某2向其鱼塘排放污水致鱼塘的鱼全部死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朱某某、徐某2赔偿损失62100元。朱某某与徐某2辩称,其从未向徐某1的鱼塘排放污水,鱼苗死亡是因为全村的污水都流向鱼塘,并且鱼塘内浮萍草占鱼塘面积的80%,造成鱼苗缺氧引起的。且徐某1起诉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朱某某、徐某2的行为与鱼苗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作为被告的朱某某、徐某2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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