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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徐某1诉朱某某、徐某2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环境污染侵权中受....(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徐某1诉朱某某、徐某2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问题]

    行为人将自己的废物排放至他人的鱼塘,致使他人的鱼苗死亡,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何判定行为人排放废物的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作出了明确阐述。

    [案情简介]

    本案上诉人徐某1为原审原告,上诉人朱某某、徐某2为原审被告。

    徐某1于2002年承包位于本村内的鱼塘,承包期限自2000年至2009年。该鱼塘东北角紧靠朱某某、徐某2鸡舍,朱某某鸡舍居东,徐某2鸡舍居西。2008年7月初,徐某1向鱼塘投放花白鲢、鲤鱼、草鱼夏花,以期出售春片。zhu鱼籽孵化后20天左右的鱼苗称夏花,一般于每年6月底、7月初,几种夏花混养至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此时的鱼苗称春片。/zhu2008年7月20日,朱某某、徐某2鸡舍中的鸡粪流进徐某1鱼塘,后徐某1鱼塘鱼苗大量死亡。2008年8月15日,徐某1以朱某某、徐某2向其鱼塘排放污水致鱼塘的鱼全部死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朱某某、徐某2赔偿损失62100元。朱某某与徐某2辩称,其从未向徐某1的鱼塘排放污水,鱼苗死亡是因为全村的污水都流向鱼塘,并且鱼塘内浮萍草占鱼塘面积的80%,造成鱼苗缺氧引起的。且徐某1起诉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朱某某、徐某2的行为与鱼苗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作为被告的朱某某、徐某2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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