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1、黄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1、黄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为赠与关系,一审庭审中,刘某1、黄某某称与李某某、刘某2没有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李某某和刘某2婚后感情不合,才反悔当初的赠与行为,但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将赠与变更为借贷;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因购房资格要求导致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情节合情合理,不改变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审法院未运用该条款审理本案,无任何依据,更不能错用公平正义原则认定子女有偿还义务。子女在没有借款约定,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接受父母公婆赠与,然而父母公婆随时反悔,将子女置于毫无准备的巨额债务捆绑下,对于子女是极其不公的,且因婚恋中的赠与行为涉及感情等诸多因素的付出,故不能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约定的等价有偿原则考虑。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应认定从出资的事实来推定赠与,而非从不明确赠与推定赠与归属。而“出资”一词,仅应认定为钱款转移,而非订立赠与合同。因婚姻而赠与的默认给付是中国的传统习惯。要求结婚双方必须签订赠与协议不符合常理,也是对当事人的苛求。
刘某1、黄某某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1、黄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无赠与事实,不存在事实的赠与关系,刘某1、黄某某无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二、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发生时,李某某、刘某2只是口头约定临时借用,后刘某1、黄某某要求还款时,刘某2因暂时无力偿还,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更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中刘某1、黄某某也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贷,不是赠与。因本案是李某某、刘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购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款项不应推定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前提是基于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七条,规定应是以刘某2的名义购房,并非李某某,故不适用本案。案涉购房款中的一部分是刘某1、黄某某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如认定为赠与则加重了刘某1、黄某某的经济负担。而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更不宜将父母的出资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加重父母的经济负担,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客观存在无关;四、本案基础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刘某2与刘某1、黄某某系直系亲属关系,但也不能因此排除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借贷纠纷并非婚姻家庭纠纷,因此不适用
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五、对于赠与关系的认定应高于一般标准,李某某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刘某1、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刘某2向刘某1、黄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372063元;2.判令李某某、刘某2按照年息6%,以1372063元为基数,给付刘某1、黄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李某某、刘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2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刘某1与黄某某之子,李某某系刘某1与黄某某之儿媳。刘某1、黄某某、刘某2均为河北省泊头市户籍,李某某为北京市户籍。2014年8月30日,李某某与刘某2登记结婚。
2014年11月29日,刘某2在自住型商品住房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李某某(买受人)与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楼25层1单元-2503的房屋(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刘某1、黄某某所支付,共计为1372062元。李某某有北京市户籍,具备申请自住型商品房的资格,该套房屋以其名义购买。
2017年5月22日,刘某2向刘某1与黄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我与李某某于2015年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楼25层1单元2503号房屋,向父母刘某1、黄某某借款1372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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