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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数字电视服务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销售,属于搭售行为

————吴某某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申请案

裁判规则

  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吴某某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申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陕西省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城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晖,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禄子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世岭,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捆绑交易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晖,被申请人广电网络的委托代理人禄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广电网络在向吴某某销售商品时没有告知基本收视节目与增值付费节目属于可以分开购买的两种商品,进而将两种商品放在一起销售给吴某某,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搭售行为。二审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广电网络在销售时并未采取不分别销售的方式,不仅提供了组合服务,也提供了基本服务,存在两种以上的选择。尤其是其中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的是政府定价,而事实上同一时间段也存在过单独购买的交易,意味着消费者可以不选择组合销售的商品,选择权本身是存在的。选择权既然存在,就不符合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不存在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符合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程序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在二审程序中,向吴某某签发传票的法官是冯炬,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同惠会、冯炬和常宝堂。但是二审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是同惠会、宋小敏和常宝堂。此种“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上出现不同的署名”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广电网络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从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来看均与垄断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吴某某在一审时诉称,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广电网络侵犯了其“自主选择权”,从而导致其被迫交纳15元收视费的事实。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自主选择权”就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因此本案是吴某某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当享受的权利是否被侵犯的纠纷,与垄断行为无关。2、吴某某主张广电网络隐瞒事实真相与其市场支配地位相结合构成了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行为,不合逻辑。广电网络并未隐瞒真相,对于收费构成是在消费的同时便明确告知了吴某某。广电网络从未强制吴某某消费,广电网络的销售行为属于正常销售行为,不构成搭售。此外,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广电网络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同时期广电网络按照每月仅收取基本收视费标准收取的缴费票据,该情况非个例,二审法院已经查清。吴某某主观猜测这些人员均是我公司的熟人朋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佐证。(二)第二审程序审判组织组成合法有效。二审程序合法有效,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参加了整个庭审程序。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吴某某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原由吴某某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某某向该院诉称:其是广电网络的数字电视用户。2012年5月10日其在向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广电网络工作人员告知其每月最低收费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为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某某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的收视费后,发现收视费发票上载明的收费项目和金额分别为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和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经询问得知,收视费上调的原因是系统进行了升级,系统升级后将给用户增加播放若干节目。吴某某随即拨打广电网络的客服电话,得到的是同样的答复。
  吴某某经查询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全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了解到陕西省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收费标准为每主终端每月25元,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交纳基本收视维修费。用户交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后,可以接受广电网络提供的以下服务:1、标准清晰度数字电视节目不少于58套;2、数字音频广播业务(20套);3、电子节目指南业务;4、频道列表自动更新业务;5、信息服务业务,包括政府信息(省、市、县及各职能部门的政府报告、政务动态、政府采购、政策信息等)、生活信息(天气预报、新闻、交通、旅游、房产、市民公告、医疗保健等)。吴某某认为,广电网络收取吴某某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实际上是为吴某某在提供上述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吴某某应具有自主选择权。
  广电网络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单位,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广电网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广电网络2012年5月10日收取吴某某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2、广电网络返还吴某某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电网络一审辩称:首先,广电网络有责任向用户提供更多的电视节目。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作为陕西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为满足广大用户对电视节目的多样化需求,有责任和义务针对市场需求提供日益丰富多彩的除基本收视节目外的电视节目,这完全符合绝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因多数有特色的电视节目采取购买方式引进,广电网络为满足用户多样化消费需求并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向选择收看基本收视节目之外的消费者,增加收取相应的费用,符合反垄断法鼓励国有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规定,得到各级政府的积极认可和支持。其次,广电网络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广电网络具备陕西省有线电视市场支配地位,鼓励用户选择更丰富的有线电视套餐,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广电网络现有450万用户多数选择高于基本收视费的多样化个性化的有线套餐,愿意在国家核准的基本收视节目之外购买更丰富的电视节目,以满足自身精神文化的需要,但广电网络也大量存在只收看基本节目的用户,广大用户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再次,吴某某没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出发,属于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利。吴某某具有因垄断行为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没有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是否成立的行政诉讼权利,吴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广电网络合法的经营活动应该受到保护。为保证国家信息安全,党和政府对宣传行业实行严格监管,形成了有线电视业务国有控制地位,实行省级专营,并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同时,党和政府也要求有线电视经营者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在符合经济规律的条件下,增加节目并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收取费用;反之,如其不能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进行收费,网络正常的维护和升级将会受到干扰,也不能满足不同层次用户的多样性选择,实质上是间接损害了绝大多数群众收看更多电视节目的选择权利。因此,广电网络虽然推出了一系列满足用户进行个性化选择的电视套餐,但从没有进行强制搭售的行为,其依法经营,保证了绝大多数群众收看更多电视节目的选择权利,故请求驳回吴某某要求确认广电网络增加节目并收取费用无效的请求;表示愿意积极解决吴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吴某某前往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某某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某某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广电网络向吴某某出具了收费专用发票,发票载明:客户名称吴某某;地址咸阳市东风路木材公司名仕雅居3某楼4-602某;用户编码c10002389556;收费项目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合计90元;收费时段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之后,吴某某通过广电网络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号码96766)咨询获悉,广电网络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每月3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
  另查明,2004年12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印发了《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4】2787号),该办法规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该办法还对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收费性质、收费标准的制定、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应遵循原则和依据等进行了规定。2005年7月1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其中第三项规定: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视频点播、交互电视、高清晰度电视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2006年5月29日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全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陕价经发【2006】84号)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全省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不得强制用户一次性缴纳全年费用。陕西省有限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标准清晰度数字电视节目不少于58套。2009年8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01号)指出: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电视增值业务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收费,由有线电视运营机构自行确定。
  再查明,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广电网络承认其在有线电视传输业务中在陕西省占有支配地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广电网络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二)广电网络收取吴某某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用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关于广电网络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所谓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过程中利用自己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违反购买者的意愿搭配销售或者提供购买者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而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购买者的意愿,强行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要求购买者接受,购买者因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反垄断法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由此规定说明,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缺乏正当理由。本案中,广电网络在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时,是否符合上述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本案吴某某诉讼理由能否成立的关键。
  首先,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反垄断诉讼案件的起点,只有界定了相关市场,才能进一步界定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讼争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反垄断法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由此说明,确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商品和地区两个核心要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的相关服务市场是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该相关服务市场的地域范围是陕西省地区。
  其次,广电网络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某指控的行为是广电网络利用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在提供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的同时,强制搭售其所增加的服务内容。由于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实行省级专营,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的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因此广电网络当前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同时,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实行省级专营,市场进入本身存在很大的障碍。一审法院考虑到有线电视传输服务需要建立大规模的传输网络,投入成本较高,即使不存在专营,市场进入也较为困难。故广电网络在答辨时称其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该院依法予以认定。
  再次,广电网络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即广电网络是否利用其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无正当理由搭售行为或者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以行为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条件。搭售是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强迫买方购买从性质上或者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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