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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玩耍时存在危险行为,幼儿园在客观上明显存在管理疏漏,应承担侵权责任

————罗某某与韩某1、韩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两名无民事行为能....(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某2承担无过错替代赔偿责任20000.00元;2.被告陈宇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100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韩某1均系被告陈宇经营的龍凤亲子园的幼儿,2017年4月7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韩某1将原告罗某某推倒致伤,送至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上学期间的监护责任并没有脱离,其本人的监护责任仍然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因其行为致使他人损害的,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被告陈宇作为幼儿园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陈宇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2、李春花辩称,希望原告撤诉。
  被告陈宇辩称,原告不能撤诉,要求追加韩某2、李春花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证据一、原告住院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证明原告罗某某伤情及入七台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
  被告韩某2、李春花质证: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不能证明是韩某1造成的伤害。
  被告陈宇质证:我承认是在幼儿园发生的,但是当时监控过了十五天没有了,幼儿园里的监控只保存十五天,当初被告韩某2、李春花同意调解的,过了十五天,就不同意调解了,但是我有证人,证人一审已经出庭作证了。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张、CT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2810.00元、CT费450.00元。
  被告韩某2、李春花质证:只能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韩某1造成的伤害产生的费用。
  被告陈宇质证:有证人看见是韩某1推的罗某某。票据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韩某2、李春花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宇质证:无异议。
  对于原告罗某某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且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韩某2、李春花无举证证据。
  被告陈宇提交的证据为原审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丁某的证言。
  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1无质证意见。
  被告韩某2、李春花质证:有异议。当时现场和时间点不对。打电话通知我的时间是两点,那时候已经事发一个小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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