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至2011年间,方某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街道办永宁村建设房屋用于养殖。2014年7月2日,高新区管委会以需要对方某某所建房屋进行规划检查为由,向其发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要求其携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红线图等相关手续到南宁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监察大队接受检查;同日该大队对方某某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确认方某某所建房屋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880平方米。同月9日,高新区管委会以方某某未能提供上述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为由予以立案,同月11日,作出处告字[2014]9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方某某建设的房屋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并告知其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听证的权利。同月17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方某某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要求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10月15日,高新区管委会作出《限期搬离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通知书》,要求方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8时前将建筑物内物品搬运完毕并自行拆除,逾期将进行强制拆除,并言明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律不予赔偿。2014年10月24日,高新区管委会对方某某的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2月13日,方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养殖场房屋违法,判令赔偿相应损失共计732066元。另查明,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对案涉建筑物室内物品依法进行处置并保全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拆除时建筑物内的动产已清空,高新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给方某某的部分动产造成了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涉及违反
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是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方某某的养殖房屋违反了法定程序,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政行为,但拆除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方某某就违章建筑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主张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在强拆过程中压死生猪、损坏生产机械设备及室内物品造成的损失,由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对其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2014年10月24日对方某某的养殖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驳回方某某要求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732066元的赔偿请求。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方某某不能证明案涉建筑物属于合法财产,故其请求对案涉建筑物给予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认违法以及驳回方某某对案涉建筑物的赔偿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但方某某在案涉建筑物内的养殖物及其他动产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没有案涉建筑物内损失的动产清单及相关数量和质量方面的材料,不具备估价的条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方某某的诉讼请求,酌定损失额为2万元。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方某某被拆除建筑物室内物品损失2万元,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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