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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未按约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仍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华源电气有限公司诉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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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浙江华源电气有限公司诉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9民初72号;裁判时间:2017年7月26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05号;裁判时间:2017年10月30日。
  【案情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华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
  被告(上诉人)浙江千岛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星公司)。
  原告是“千岛星QIANDAOXING”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千岛星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起未经许可,在其经营服务中持续、突出地使用“千岛星QIANDAOXING”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误导公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多年经营,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被告在其服务中不断地突出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企业商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华源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华源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使用“千岛星QIANDAOXING”或其他与之近似的词语作为字号;赔偿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千岛星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华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是如构成侵权,千岛星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侵害其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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