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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利益行政行为轻微违法不宜判决撤销,可以确认违法

————郑某某诉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验收案

裁判规则

  个人对涉众利益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郑某某诉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验收案

  关键词:环保验收 程序违法 实体问题 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行初61号(2016年12月20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行终38号(2017年4月17日)。
  【基本案情】
  郑某某诉称:郑某某系荣御上府小区的业主,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系荣御上府建设项目的环保验收部门。郑某某得知荣御上府建设项目并未达到法定环保验收要求,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却违法作出了《验收意见》,通过了该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验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给郑某某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损害,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荣御上府建设项目作出的《验收意见》。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辩称:涉案荣御上府的建设单位为绍兴景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湖公司),因项目设计方案优化,该项目分两期建设。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绍市环审[2014]188号《关于绍兴景湖置业有限公司荣御上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要求景湖公司于项目建成后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竣工环保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景湖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竣工环保验收申请,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建设项目组织现场核查、审议、公示后,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验收意见》,原则同意通过该项目(一期)竣工环保验收。综上,被诉《验收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景湖公司述称:被诉《验收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外,郑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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