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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地下水污染物和污染行为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可以认定污染者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某某、许某某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

裁判规则

  虽然现场固废污水....(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某某、许某某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

  关键词:公益诉讼人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污染 环境损害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2016年4月14日)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人诉称:2010年至2014年,许建某某、许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租用他人厂房,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废桶清洗业务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现场留存的废桶130只、残渣、两个污水池及水下污泥尚未清除;污水池里的污水仍在不断渗透,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污水池下方土壤被污染,对被污染的土壤应依法进行修复;两被告的违法行为至少产生了500吨的废水,对地下水和外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检察机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及时处置场地内遗留的危险废物,消除危险;(2)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恢复原状;(3)赔偿场地排污对环境影响的修复费用,以虚拟治理成本30万元为基数,根据该区域环境敏感程度以4.5~6倍计算赔偿数额,该赔偿款项支付至常州市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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