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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修复方案充分质证,从修复环境实际需要出发,兼顾成本经济原则,确定合理经济的修复方案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张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规则

  因环境污染造成损....(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张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3月9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苏嘴镇。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因与被告张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称: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68-2厂房内非法电镀,并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非法排放至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昆山市环境监测站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监视报告显示,被告张某某非法电镀车间外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和铅的含量分别为396mg/L、421mg/L、0.54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3000余倍、800余倍和5.4倍。2014年8月13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2014年11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昆环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认定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场地污染修复费用106662.5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39628.6元;(3)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场地污染修复费用过高,对此被告提供了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及报价。场地调查费用(含检测费)及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之间,张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成明路68-2厂房内非法电镀,并将含有重金属六价铬、总铬、铅等有毒物质的废水未经处理非法排放至外环境。2014年8月13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2014年11月28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昆环刑初字第0003号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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