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以太原市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并政行复不受字〔201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为由,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田某某多次向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徐县政府)及有关部门申请确认其因土改后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事宜,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太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清徐县政府不作为,责令其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太原市政府经审查认为,田某某的复议申请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并政行复不受字〔201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另查明,本案一审第三人王巨林于2013年底去世,现第三人王兆旭是其兄弟。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证明相关事实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原市政府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应视为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该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政府作出的并政行复不受字〔2014〕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太原市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原市政府承担。
田某某与王兆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田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曾向清徐县政府提出过要求确认宅基地权属问题的书面申请,故其以清徐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事实依据,太原市政府作出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太原市政府怠于履行举证责任为由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田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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