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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的,投保义务人不因此加重责任

————赵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赵某诉刘某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6)辽0102民初11716号
  二审:(2017)辽01民终650号
  【案情】
  2015年12月5日8时10分许,长白环卫所保洁员刘某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检查路面清扫保洁情况。当其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仙岛南路长白三街西侧时,与步行至此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本起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交警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赵某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并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000余元。后赵某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其所在工作单位长白环卫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且,赵某主张因刘某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未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赵某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二被告对此意见不予认同。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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