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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孙某某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正文


  
孙某某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行提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该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闫敏,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68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胡文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孙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将其房屋用途由“住宅”变更为“商用”。登记机关称,依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吉林省住建厅)1999年11月17日公布的吉建房字〔1999〕27号《关于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变更用途须经规划许可。在规划部门拒绝作出相应行政许可之后,2011年2月孙某某向吉林省住建厅提交了关于查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已过时效的申请,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吉林省住建厅一直未予书面答复。2011年4月26日,孙某某以吉林省住建厅对其申请推托未予书面答复为由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吉林省住建厅依法给予书面答复。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孙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5月31日,吉林省住建厅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了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2011年7月6日,孙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以吉林省住建厅不依法履行查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有效以及给予书面答复职责为由,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责令吉林省住建厅依法给予明确书面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六条的规定,原告孙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所以,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孙某某对吉林省住建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六条、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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