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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申请了解相关政府文件效力问题属咨询性质, 法律对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答复的形式无明确规定

————孙某某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纠纷案

裁判规则

  行政相对人申请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孙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将其房屋用途由”住宅”变更为”商用”。登记机关称,依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吉林省住建厅)1999年11月17日公布的吉建房字〔1999〕27号《关于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变更用途须经规划许可。在规划部门拒绝作出相应行政许可之后,2011年2月孙某某向吉林省住建厅提交了关于查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已过时效的申请,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吉林省住建厅一直未予书面答复。2011年4月26日,孙某某以吉林省住建厅对其申请推托未予书面答复为由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吉林省住建厅依法给予书面答复。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孙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5月31日,吉林省住建厅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了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2011年7月6日,孙某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以吉林省住建厅不依法履行查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有效以及给予书面答复职责为由,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责令吉林省住建厅依法给予明确书面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六条的规定,原告孙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所以,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孙某某对吉林省住建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孙某某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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