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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徐某1等非法经营同类经营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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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徐某1等非法经营同类经营案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1、陈某某、颜某某、徐某2。
  1998年9月丹阳市邮电实行分营,成立了丹阳市电信局(又名江苏省电信公司丹阳分公司),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系中国电信集团江苏省电信公司(国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丹阳市电信局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中含通信设备销售。被告人徐某1从1998年起任丹阳市电信局副局长(江苏省电信公司丹阳分公司副经理),2001年12月至2004年任丹阳市电信局局长(江苏省电信公司丹阳分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局计划财务部副主任。颜某某历任该局财务部会计、该局万里达通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2历任该局多媒体通讯发展部主任、市场经营部副经理、综合管理部经理。
  1999年11月,被告人徐某1、陈某某、颜某某、徐某2与尹为民(丹阳市邮政局职工)经合谋,每人出资2.5万元,5人合伙以尹为民妻子张玉真的名义注册登记了丹阳市云阳镇欧亚通讯经营部,由被告人颜某某负责财务、尹为民负责具体经营。欧亚通讯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利用被告人徐某1担任丹阳市电信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之便,由其出面向本企业有关人员疏通,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具体参与电信局采购电话机招标活动的便利条件,积极向电信局推荐欧亚通讯经营部的电话机,被告人颜某某、徐某2也主动出面与各用货单位(电信支局)疏通关系,使欧亚通讯经营部的电话机逐步进入丹阳市电信局,继而垄断了电信局采购电话机的业务。从2000年至2002年6月间,欧亚通讯经营部共向丹阳市电信局供应各式电话机60858部,销售收入490.5283万元,扣除经营成本与税金,获取非法利益68.0728万元。
  被告人徐某1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40000元。其中20000元的受贿事实是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
  案发后,4被告先后退出赃款70余万元。
  2004年8月19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1、陈某某、颜某某、徐某2非法经营电信局同类营业,销售电话机60858部,销售总额490.5283万元,获取非法利益84.7212万元(未扣除经营成本与税金),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告人徐某1同时构成受贿罪,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辩称:徐是江苏省电信公司分支机构经理,不是刑法165条规定的经理,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主体要件;被告人任职的企业不实际销售电话机,各被告合作经营电话机,不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非法利益不是电话机的进销差价,应剔除经营成本。其它3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分别从犯罪主体身份要件、同类营业认定,非法利益计算等方面提出了类似辩护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的合伙经营行为没有侵犯国家或者国有公司、企业的经济利益。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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