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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变相收受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杨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

裁判规则

  被告人就自己购买....(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杨某某受贿、挪用公款案

  公诉机关: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任阜宁县经济体制改革力、公室主任、阜宁县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人等职,住阜宁县阜城镇康宁公寓。因涉嫌犯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2日被逮捕。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春节前至2008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阜宁县经济体制改革力、公室主任、阜宁县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6325.5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和?P用公款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收受曹逸所送的购物券5300元、卞建顺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券5600元、黄振所送的现金4000元、蒯大文所送的现金6000元、张宝明所送的购物券6000元、肖春虎所送的购物券3000元、张秀芳所送的现金10000元的行为,均发生在节日期间,系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姜怀标178815.5元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孟凡政20000元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日寸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4)被告人杨某某受贿部分系其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阜宁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2002年春节前至2008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阜宁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主任、阜宁县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人等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92次收受曹逸等29人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6325.5元,并为其谋取相关利益。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将阜宁县产权交易中心保管的资金借给江苏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女儿在盐中读书为由,请江苏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姜怀标帮助其在盐城市区购买房屋。经姜怀标与江苏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联系,亨达公司同意在被告人杨某某缴纳部分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其余房款由姜怀标结算。2006年12月份,在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妻李丽华的名义向亨达公司缴纳人民币140000元后,亨达公司即将该公司在盐城市区开发的价值人民币318815.5元的青年苑6号楼206室住房1套及车库交付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人住。
  2003年下半年,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怒涛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请其帮忙将阜宁产易中管的制资借关企业,用于注册验资。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经李怒涛请托,被告人杨某某先后14次擅自决定将阜宁县产权交易中心保管的改制资金人民币34388000元借给有关企业,用于企业注册验资等,被告人杨某某收取了李怒涛先后6次所送的人民币25000。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对应证人证言、定结相关书证证据。
  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杨某某将公款借给开发商经营,并请开发商帮助联系购房,在其支付了部分房款,开发商与卖房企业约定余款由开发商支付后,被告人取得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而开发商亦尚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是否影响被告人受贿既遂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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