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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装装潢特有并被做相同或近似使用,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津某制药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裁判规则

  对于仿冒知名商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津某制药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本案要旨]
  对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的认定,应当从涉案产品是否知名商品、该产品包装、装潢是否特有,以及该产品包装、装潢是否被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并导致购买者误认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这三方面一环紧扣一环,只有在都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行为。其中对于该产品包装、装横是否相同或近似使用并导致购买者误认的判断,应当按照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原则,在厘清“一般购买者”范围的基础上审慎作出。
  [案情信息]
  原告: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股份公司)
  被告一:北京市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大药房公司)
  被告二:天津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制药公司)
  案由: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
  案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17186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主张与理由]
  原告某医药股份公司认为,某企业集团(深圳某制药厂)在1987年开发了名为“999皮炎平”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后由原告某医药股份公司负责生产销售。2005年以来,原告发现并认为被告二——天津某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使用了与其“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相似的包装、装潢,而被告一——北京某大药房公司又销售了被告二的这一产品。就此,原告认为,其产品经数十年销售已成为知名商品,而其包装、装潢也具有特有性,因两被告销售、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极为相似,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仿冒原告知名商品“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的特有装潢,销毁其侵权的库存或待销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2.两被告在《中国医药报》和《北京日报》上公开就其仿冒原告知名药品的特有装潢一事赔礼道歉;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特有装潢遭受仿冒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某大药房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北京某大药房公司作为一家终端销售药店,货源来自医药批发公司,与厂家没有任何来往关系,更没有经济关系。2.其有权经营经过国家或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一家药厂生产的药品。3.原告在诉状中说,北京某大药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已经行销全国,故原告只起诉其一家药店极不合理。
  被告天津某制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药品是知名商品。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程度范围均不能证明其达到知名商品标准,其销售区域也没有覆盖全国。2.原告所指控侵权事实不存在。首先,该装潢不是特有装潢,该药品在市场经营中已经形成了该种装潢风格,现在市场绝大部分药品都是此种装潢,故此装潢是通用装潢;其次,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和原告产品包装、装潢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也不会造成混淆,故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购买。3.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对于侵权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包含赔礼道歉。4.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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