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1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挖掘机项目采购起重设备招标过程中,伙同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供应商龙岩市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兆才的贿赂600000元,其中郑某某分得420000元、谢某某分得180000元。同年1月10日,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货值20800000元的供货合同。
二、抽逃出资
2011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分别出资160000元、240000元成立龙岩新华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和东,注册资本200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商议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本转出,谢某某伙同他人于2011年10月25日将2000000元汇入公司帐户,同年10月27日龙岩新华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当月28日,公司账户资金1998000元被转入谢某某的个人账户,同日谢某某将款转走归还他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命通知、生产设备价格审批表、合同书、技术协议,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诉人郑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龙工(福建)挖掘机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贿赂款计6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违反
公司法的规定,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将注册资金抽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郑某某、谢某某抽逃资金的行为未经过一定法定程序上升为龙岩新华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位的意志,不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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