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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材料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的,可构成诈骗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朱某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虚假材料....(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假材料收购盐城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骗购得开票设备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后又指使他人以某某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
  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为赵某某(另行处理)介绍买家、协助收款,出售镇江市润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出售镇江市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他人以某某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6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欲将上述发票邮寄运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曹某某、郭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唐某、江某某、高某某、朱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中部分系未遂,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又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共同非法出售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仅辩称第一节中其骗购发票150份,另50份本来就在某某公司。
  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尚未实际实施出售发票的行为,认定其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依据不足;2、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系立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骗取的200份增值税发票中有50份是之前法人留下的,并非由其骗取;2、被告人周某某在第四节的共同犯罪中仅是受人指令帮助朱某某搬运发票,对其他情况不明,系从犯,且该节犯罪系未遂;3、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化名“林先生”、使用虚假材料,收购某某公司,骗得该公司的开票设备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又指使曹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从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
  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为赵某某(另行处理)介绍买家,以每份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出售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并帮助赵某某收取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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