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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以规章为依据征收水资源费的行为合法

————湖北省水利厅与荆门市供水总公司取水许可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供水总公司经申请....(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湖北省水利厅与荆门市供水总公司取水许可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4)武行初字第47号二审:(2006)鄂行终字第00015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水利厅(简称省水利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供水总公司(简称供水总公司)。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漳河工程管理局(简称漳河工程局)。
  原告供水总公司所用水源取自于漳河水库,每月向漳河工程局缴纳水利工程水费。1999年12月8日,被告省水利厅以原告未缴纳水资源费为由,作出鄂水罚字第9904号《违反水利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湖北省政府在复议期内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作出会议纪要:从2000年1月1日起开征荆门市自来水水资源费,原告向用户收取自来水水费时自动加收,免收1999年以前的水资源费。为此,省水利厅收回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终止审理。其后,原告仍未向被告处缴纳水资源费。于是被告在2000年1月至2003年11月先后12次向原告下达关于缴纳或催缴水资源费的通知或函。原告也向被告回了9次复函,复函主要向被告反映因无征收水资源费许可证及专用票据,用户拒缴的问题,同时认为被告长期无理催缴,扰乱了公司正常价格收费秩序。2003年4月4日原告向省水利厅的下属单位漳河水库管理站缴纳了2002年8至12月的水资源费共计162000元。
  200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鄂水利规函(2003)400号缴费通知,认定原告2000年1月至2003年9月在漳河取水94336846立方米,应缴水资源费2298541.25元,滞纳金3103384.42元,扣除已缴纳的160000元,两项合计5241925.67元,限期在2003年12月10日前缴纳,并告知了诉权,但未告知起诉期限。由于原告未履行,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1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因法律适用问题,在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本案中止审理。2005年9月恢复审理后,因漳河工程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省水利厅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鄂水利规函[2003]400号缴费通知,要求原告缴纳水资源费及滞纳金合计5241925.67元。该通知既错误适用法律,又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被告还于2003年4月4日违法收取原告水资源费162000元。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鄂水利规函[2003]400号《关于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的通知》;2.确认被告于2003年4月4日收取原告水资源费162000元违法;3.判令被告返还其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16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是我厅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在漳河水库取水的供水企业,向我厅申请领取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是其法定义务。我厅向原告征收水资源费的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恳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厅作出的鄂永利规函[2003]400号缴费通知。
  第三人述称:根据水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主体是取水单位和个人,第三人仅仅是漳河水库的管理者,不是取水单位,没有供水功能,也不是供水人,因此,不应成为水资源费的缴费主体。第三人向原告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经物价部门核准,其中不包含水资源费。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省水利厅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省水资源利用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作出缴费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本案经庭审查明的问题有:第一,原告是否为水资源费征收对象不明确。原告用水取自漳河水库,按照水法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的规定,原告已每月向供水水库的管理单位即第三人漳河工程局缴纳了水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水财(1995)226号《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第三章“项目设置及核算内容”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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